[發明專利]滑板車無效
| 申請號: | 200710190639.0 | 申請日: | 2007-11-20 |
| 公開(公告)號: | CN101172513A | 公開(公告)日: | 2008-05-07 |
| 發明(設計)人: | 黃天晨 | 申請(專利權)人: | 黃天晨 |
| 主分類號: | B62K17/00 | 分類號: | B62K17/00;B62M1/04 |
| 代理公司: | 常熟市常新專利商標事務所 | 代理人: | 朱偉軍 |
| 地址: | 215500江蘇*** | 國省代碼: | 江蘇;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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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
| 搜索關鍵詞: | 滑板 | ||
技術領域
本發明涉及一種滑板車,屬于娛樂、健身、代步器具技術領域。
背景技術
滑板車雖然較受兒童歡迎,但是又會使兒童們很快地產生厭倦感,乃至棄而不玩、不用。緣于其工作原理是靠腳踩及地面來獲得原動力而驅使車輛行進的,因此這種驅動方式的運動強度大,易致兒童疲勞,失去耐心,從而造成使本來能對兒童身心健康有益、娛樂有趣、智力開發有益的工具的作用不能得到應有的發揮。還有,已有技術中的滑板車僅能供兒童使用,而并不適宜于學生、成人例如打工族兼作代步的工具;再有,由于其不能折疊,因此不利于收藏、保管、攜帶;和,在現有的滑板車上無法放置適量的行李,因而功能較為單調;以及,現有的滑板車無剎車裝置,故存在有安全隱患。
發明內容
本發明的首要任務是要提供一種使用省力而不易導致兒童疲勞并且能兼作成人代步工具的滑板車。
本發明的另一任務是要提供一種有利于收藏、保管、攜帶的滑板車。
本發明的還一任務是要提供一種有助于放置行李的滑板車。
本發明的再一任務是要提供一種能消除安全隱患的滑板車。
為體現完成本發明的首要任務,本發明所提供的技術方案是:一種滑板車,它包括方向操縱機構、車體、一對前、后輪子、傳動機構,所述的傳動機構包括齒輪箱、具齒板的踩桿,齒輪箱設在車體的近尾部的齒輪箱腔內,在齒輪箱內樞設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齒輪軸,第一齒輪軸的兩端固設有第一、第二齒輪,而中部設有離合器;第二齒輪軸上固設有第三、第四齒輪,其中,第三、第四齒輪與第二齒輪嚙合;第三齒輪軸的兩端分別固設有第五、第六齒輪,其中,第五齒輪與第四齒輪相嚙合;第四齒輪軸上固設有第七齒輪,該第七齒輪與第六齒輪相嚙合;所述的踩桿樞置在延設于齒輪箱內的踩桿軸上,踩桿的一端通過齒板與第一齒輪嚙合,另一端從第三齒輪軸的下方經車體上的踩桿活動槽而伸展到車體外,踩桿的趨前部固定有復位彈簧的一端,復位彈簧的另一端固定在車體上;所述的后輪子固設在第四齒輪軸中部。
為體現完成本發明的另一任務,本發明所提供的技術方案是:所述的方向操縱機構包括龍頭手把、龍頭立柱、鉗叉,龍頭手把與龍頭立柱的上端連接,龍頭立柱的下端可折合地鉸接在鉸接座上,鉸接座與鉗叉固定,所述的前輪子樞置在鉗叉的下端。
為體現完成本發明的還一任務,本發明所提供的技術方案是:在所述的車體的前端延接有一行李架,行李架對應于擋泥板的上方。
為體現完成本發明的再一任務,本發明所提供的技術方案是:在所述的車體上設有用于對后輪子制動的剎車機構。
在本發明的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在所述的車體的尾部兩側設置有一對平衡機構,各平衡機構分別由平衡輪起落臂、平衡輪構成,平衡輪起落臂的一端鉸設在車體上,平衡輪樞置在平衡輪起落臂的另一端。
在本發明的另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所述的齒板的形狀呈扇形。
在本發明的還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所述的離合器為單向離合器。
在本發明的再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所述的齒輪箱腔的腔壁上延設有用于接應所述的齒輪箱的齒輪箱固定架,而所述的齒輪箱的外壁上延設有與所述的齒輪箱固定架相配接的固定耳。
在本發明的又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所述的龍頭立柱與所述鉸接座相鉸接的一端構成有一鉸接頭,鉸接頭由銷軸與鉸接座鉸接。
在本發明的更而一個具體的實施例中,所述的剎車機構包括剎車踩板、擺桿、連桿、掣動片、彈簧,剎車踩板探出于車體的踏腳板,與擺桿的上端固定,擺桿的下端與連桿的一端固定,連桿的中部與車體的底部聯結,連桿的另一端固定掣動片,掣動片與后輪子相對應,彈簧套置在連桿上,并且與掣動片相接觸。
本發明所推薦的技術方案的優點之一,無須通過踩踏地坪而能使車體運動,因而使用省力,不會在短時內導致疲勞,整體結構兼有代步之效,適用群體廣;之二,由于龍頭手把攜龍頭立柱與鉗叉之間形成了可折疊關系,因此有助于收藏、保管、攜帶;之三,增設的行李架能為放置物品提供方便;之四,剎車機構能保障安全性。
附圖說明
圖1為本發明的一具體的實施例結構圖。
圖2為本發明的齒輪箱的剖視圖。
圖3為本發明的傳動原理圖。
具體實施方式
通過下面對實施例的描述,將更加有助于貴審查員特別是公眾理解本發明的技術實質和積極效果,但不能也不應當將申請人所給出的具體的實施例視為對本發明技術方案的限制,任何對部件或技術特征的定義進行改變和/或對整體結構僅作形式的而非實質性的變換均應視為本發明的技術方案所限定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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